2010.4.21 高雄律師-楊岡儒律師(選編)
最高法院判例:75年台上字第5951號
要旨:
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,俱為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,一在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,一在向收領人證明其為送達之事實與時間,以杜送達不正確之流弊,原應兩相符合。如有不符,或無送達證書可稽,而依收受證書之記載,已足以證明收領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事實,自應據以認定其送達之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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